2023年12月8日晚,证监会发布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拟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第105号令)进行全面修订。2023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此次修订也是对《私募条例》的全面落实,完善了监管链条。
《办法》共包括十个章节和八十二条,涵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和服务机构、私募基金产品、合格投资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退出、信息披露、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首先,《办法》对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提出了分类监管的概念。
《办法》在适用范围与此前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一致,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合伙企业、契约等形式设立。其中,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私募基金,该普通合伙人适用本办法关于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披露等规定。
《办法》第五条明确,中国证监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基金及不动产私募基金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母基金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其次,《办法》对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办法》第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并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1)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经营范围;
(2)财务状况良好,最低实缴货币出资应与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其中初始实缴货币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3)出资架构简明清晰稳定,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良好,并应当具有从事投资、资产管理业务等相关工作经验;
(4)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比例不低于最低初始实缴货币出资的20%;
(5)有符合规定数量、专业任职条件和诚信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6)有符合要求的信息技术系统、安全防范设施、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和独立的营业场所;
(7)有符合要求的内部治理结构、利益冲突防范问责机制以及保障合规风控独立、有效履行职责的制度等;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三年内不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第三,《办法》完善投资者标准,对单只私募股权基金实缴金额提高至300万元
《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不低于规定金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2)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同时,《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单个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母基金的实缴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投资于单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缴金额不低于300万元。投资于下列私募基金的,单个投资者实缴金额不低于500万元:
(1)不动产私募基金;
(2)主要投资单一标的、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等情形的私募基金;
(3)未托管的私募基金;
(4)由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单一投资者,《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接受单一投资者委托设立私募基金的,双方可在基金合同中就私募基金投资决策机制、托管、信息披露、审计进行特别约定。单一投资者限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资者(包括: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投资者、政府资金或者符合条件的政府资金参与设立的基金),且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亿元。
第四,《办法》对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做出了明确界定,并提出了母基金的定义。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不动产项目公司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合伙企业份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私募基金。
母基金是指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即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及其理财子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以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办法》对专项基金提出了要求。
《办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单只私募基金80%以上基金财产投向单一标的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
(2)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2000万元,其中有自然人投资者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者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
(3)该单一标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从业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的除外;
(4)对全体投资者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决策过程、风险提示等进行书面留痕;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展单一项目投资的私募基金不得向原投资者之外的其他投资者扩募。
第六,《办法》对基金规模提出了要求。
《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中创业投资基金首期实缴规模不得低于500万元,并在备案完成后的6个月内达到1000万元的实缴规模,不动产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3000万元。母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5000万元。
第七,《办法》第七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明确了对创业投资基金的支持范围,以及差异化的安排。
按照《私募条例》的要求落实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要求,《办法》第六十六条明确,中国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1)支持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2)支持创业投资基金采取优先股、可转股债权等多种方式开展股权投资;
(3)对投资符合国家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适用差异化解禁期、减持节奏、实物分配、份额转让等便利化退出方式;
(4)制定差异化信息披露、信息报送和现场检查安排;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差异化安排。
同时,《办法》第六十七条明确,基金业协会设置专门工作安排,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信息报送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第八,《办法》同时提出了新老划断的安排。
按照“新老划断”的基本原则,修订后《私募办法》适用于新申请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为平稳过渡,对存量机构和产品设置了过渡期,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名称、经营范围、实缴资本和高管持股比例外,应当在一年内完成整改;私募基金嵌套层级应当在两年内完成整改,对存量私募基金不符合其他规定的,完成整改前不允许新增募集规模或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到期予以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