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刚刚,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份文件的意义,不止于罚款金额的高低,而在于它第一次以国务院层级的行政法规,将对外投资的监管框架系统成文。
新规第二十七条对两类违规行为作出明确处罚规定。
其一,投资者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对外投资,将被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及资产,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者,处投资额5‰至10‰罚款;直接负责人员另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其二,投资者未依规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或以虚假材料、隐瞒信息等方式申报的,处投资额1‰至5‰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整改者,罚款上限提升至投资额的10‰,直接责任人另处2万元至5万元。以贿赂、欺骗手段获得备案资格的,核准文件将被直接撤销,并视投资进展情况叠加处罚。
处罚决定生效后,相关主管部门可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禁止其1至3年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投资者”二字,圈定的范围远比想象中广
新规的处罚对象是“投资者”,而非专门针对机构。根据规定,投资者涵盖境内企业和个人。换句话说,无论是出海设立子公司的上市企业、参与跨境并购的私募基金,还是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持股的自然人,均在这部法规的约束范围之内。
这一界定的实际意义在于:此前监管重心主要集中在企业端,对个人跨境投资行为的规范相对分散。新规将两类主体统一纳入同一套违规处罚体系,意味着个人通过境外账户、离岸结构参与投资的行为,将面临与企业同等的合规要求和法律后果。
处罚条款怎么写的
新规第二十七条是核心罚则,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不同违规情形的处理方式。
第一层,投资者从事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层,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或提交虚假材料:
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层,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资格:
由核准备案机关撤销核准备案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投资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层之外,还有一条“尾款”:处罚决定生效后,主管部门可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禁止其1至3年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罚款以投资额为基数计算,而非固定金额,这一设计对大体量投资者的约束力远超小额固定罚款。一笔10亿元的违规境外投资,10‰即意味着1000万元罚款,尚不计没收的违法所得部分。
VC/PE行业:合规成本上升,“红线”更清晰了
对于一级市场而言,这部规定带来的影响集中在两个层面。
其一是流程端。境外投资核准备案的要求被明确强化,以虚假材料申报或隐瞒真实信息的,处罚力度从没收违法所得到罚款再到停止投资活动,层层递进。这意味着基金在做境外投资决策时,合规审查必须前置,不能等到执行阶段再补材料。
其二是结构端。部分PE机构长期依赖VIE架构或多层离岸结构完成跨境投资,这些结构在核准备案层面的模糊地带,在新规下收窄了。尤其是以贿赂、欺骗手段获得备案资格的,核准文件将被直接撤销,已投资产还将被要求停止并处分,代价极重。
违规记录生效后,相关主体最长3年内无法申请新的核准备案,实质上是一段时间内的市场禁入。对于以持续出海为战略方向的机构来说,这条“黑名单”机制的约束力不容忽视。
大背景:这不是孤立的一次发文
新规落地前,证监会刚刚对富途、老虎、长桥三家机构的非法跨境展业行为作出处罚,拟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富途一家被罚金额即达18.5亿元。香港证监会随即跟进发出通函,香港金管局协同加强账户监管,部分银行已收紧内地客户开户审核。
这一轮动作,呈现出跨部门、跨司法管辖区协同推进的特征。国务院此时发布对外投资规定,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形成政策上的前后衔接——前者立规,后者示范处罚边界。
对外投资的监管体系,正在从分散走向系统。
新规6月1日发布,7月1日施行,中间只有30天。
这一个月的窗口期,对不同主体意味着不同的紧迫程度。对于存量业务合规存疑的企业,需要评估持有的境外资产结构是否符合核准备案要求;对于正处于募资或投资决策期的基金,需要重新审视底层资产的境外投资路径;对于已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持有境外股权的个人投资者,这也是一次核查自身合规状态的契机。
监管层给出30天窗口而非更长的过渡期,本身也是一个信号。